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33号 罪犯王松林,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4日作出(1999)南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松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2日作出(1999)豫法刑一核字第022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1999年4月12日起,于1999年6月1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松林在执行期间,2001年4月13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0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松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松林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松林与妻张某某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张某某提出离婚,王松林不同意。1998年9月25日早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张某某上前撕抓,王松林恼怒中,用右手掐住张某某的脖子,将张某某杀死。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松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日、2013年7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4次;2011年7月22日、2012年4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松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松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