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55号 罪犯王来娃,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汝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来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39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30年5月21日止。于2012年5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来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来娃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至2007年4月,王来娃、王卫经预谋后在北京市朝阳区、顺义区实施抢劫、盗窃作案多起,其中王来娃参与盗窃10起,价值人民币617249元;参与抢劫作案6起,价值人民币49573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来娃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10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古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来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来娃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28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