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82号 罪犯王智义,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智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鹤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于2011年6月23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智义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24日减去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智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智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智义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朝阳街霞光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劫持到面包车上,抢劫被害人吴某某现金、物品等财物共计5000余元;2010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智义伙同他人在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北段路西,将被害人尚某某劫持到面包车上,抢劫尚某某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4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智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2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8月22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智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智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