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64号 罪犯王富强,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夏邑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1日作出(2000)郑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富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7日作出(2000)豫刑一终字第25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0年6月27日起。于2000年7月2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富强在执行期间,2003年3月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富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富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富强伙同喻某某等6人,携带尼龙绳、胶带纸、卡钳等作案工具,窜到郑州市二七古建装饰工程公司院外,用卡钳将门锁剪断,跺门闯入办公室,将值班人员双手捆住,胶带缠住嘴和脚,抢走保险柜一台,内有现金30000元,手机一部,价值400元;1998年9月至1999年元月间,被告人王富强伙同谢某某等人,先后分别结伙在郑州市盗窃作案7起,盗得物品价值72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富强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富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系病犯。2013年4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患病罪犯鉴定表及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富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富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3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