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97号 罪犯谷长河,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舞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17日作出(1994)漯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谷长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谷长河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8日作出(1995)豫法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漯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中对谷长河的刑罚部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谷长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5年1月18日起。于1995年2月1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谷长河在执行期间,1997年2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谷长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谷长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谷长河1994年4月在本地窑厂干活时,与本乡协义村的刘某某发生过矛盾,同年6月23日中午,刘某某窜到被告人谷长河家闹事,并先用一砖头砸被告人谷长河,被告人谷长河持菜刀照刘某某头部连砍数刀,致刘某某死亡后被告人谷长河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罪犯谷长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2月22日、2012年6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4次;2011年6月22日、2013年6月20日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谷长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谷长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0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