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15号 罪犯豆风林,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2005)华区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豆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2005)濮中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于2005年4月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豆风林在执行期间,2008年9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9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豆风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豆风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豆风林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电信公司金融街仓库,盗窃手机737部,价值449680元。同时认定其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豆风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日、2013年5月18日共表扬2次;2012年5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豆风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豆风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