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61号 罪犯谷茂生,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巩义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谷茂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于2011年7月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谷茂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谷茂生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谷茂生来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孙庄村一组429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并使用毛巾勒住被害人陈某某的脖子,威胁其交出财物未果,随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相机抢走,价值人民币354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谷茂生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9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仇某某、雒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谷茂生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谷茂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