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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谢俊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64号 罪犯谢俊峰,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9日作出(1999)郑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64号

罪犯谢俊峰,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9日作出(1999)郑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俊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日作出(1999)豫法刑二核字第18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1999年6月1日起,于1999年8月1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谢俊峰在执行期间,2001年6月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2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7月20日减刑二年;2009年1月14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5月19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谢俊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谢俊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谢俊峰与本单位符某某等9人于1998年9月30日晚在郑州神农氏酒店吃饭时,因敬酒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先动手打谢俊峰,继而双方对打,谢俊峰跑回单位拿一匕首返回打架现场继续与王某某厮打,并持刀照在场的符某某腹部捅一刀,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俊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2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共表扬3次,2012年1月22日、2013年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谢俊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俊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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