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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许国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87号 罪犯许国峰,又名周连国,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日作出(2003)鹤刑初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87号

罪犯许国峰,又名周连国,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日作出(2003)鹤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国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44909元。被告人许国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9日作出(2003)豫刑一终字第292号刑事裁定,改判被告人许国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4年1月9日起。于2004年3月1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许国峰在执行期间,2006年4月2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2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9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许国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许国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许国峰在自己的摩托车修理门市部和前去借锯弓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许国峰持铁锤朝周某某头部猛砸数下,致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昏倒,后于次日凌晨死亡。同时认定许国峰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国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表扬3次;2011年11月20日、2013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国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国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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