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71号 罪犯贾宝,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淅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宝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0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惠、冯波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9623元。刑期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于2012年1月13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贾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贾宝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贾宝与他人在淅川县灌河路“心灵网吧”因琐事结怨。在离开网吧后,被魏某甲、冯某某等人追上,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贾宝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向被害人冯某某、董某某身上乱戳,致冯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董某某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宝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2日、2014年9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1月20日、2014年4月22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人魏某乙、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宝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