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05号 罪犯赵博,又名赵珂,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荥阳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2004)郑刑二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赵博的刑事判决部分,被告人赵博赔偿上诉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8790元,四名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刑期自2005年9月2日起。于2005年9月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赵博在执行期间,2008年1月2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4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赵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博于2003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荥阳火车站出站口的电子游戏厅,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先后持灭火器砸击被害人头部,后用凳子卡住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抢劫价值3200余元。同时认定赵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博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表扬4次;2012年10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韩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