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99号 罪犯赵国勇,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南乐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2003)濮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国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国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豫刑一终字第0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8月23日起。于2004年9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赵国勇在执行期间,2006年11月10日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24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国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赵国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国勇与王合姣因与被害人唐某某有矛盾,而商议报复唐某某,2000年9月12日23时许在南乐县卫校门口用硝酸泼到唐某某的脸部,致其重伤。同时认定赵国勇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勇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1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国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国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25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