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86号 罪犯卢振兴,别名卢振,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安少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振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聚众斗殴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人卢振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保振、吕玉荣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684.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卢振兴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了(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于2007年8月2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卢振兴在执行期间,2010年6月21日减刑八个月;2012年10月23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卢振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卢振兴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初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卢振兴积极参以邵俊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采取暴力威胁等违法手段,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安阳市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其中被告人卢振兴参与犯罪作案8起,致4人轻伤,3人轻微伤。同时认定被告人卢振兴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振兴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日、2013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共表扬3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10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振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振兴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