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89号 罪犯周战杰,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文少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战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于2011年10月1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战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周战杰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战杰伙同他人携带头套、砍刀、铁丝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中段的豫锋物流公司屋内,将砍刀架到阎某某脖子上,捆绑其手脚,抢走其手机1部、自行车1辆、电动三轮车电机3台、液晶显示器1台等,经鉴定价值3307元。同时认定周战杰犯罪时未成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战杰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15日表扬1次;2013年1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董某某、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战杰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战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