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22号 罪犯周小兴,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6日作出(1994)南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小兴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小兴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3日作出(1995)豫法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改判为被告人周小兴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5年4月13日起,于1995年7月1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周小兴在执行期间,1997年4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3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1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小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周小兴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小兴自1989年秋至1993年12月间,利用诱骗等手段,在自家等地将本村周某某等9名幼女进行多次奸淫。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小兴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表扬2次;2013年6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小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小兴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1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