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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周国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67号 罪犯周国伟,又名伟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1日作出(2000)漯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67号

罪犯周国伟,又名伟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1日作出(2000)漯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国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假释,与原判未执行刑罚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十二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0年5月11日起。于2000年8月24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周国伟在执行期间,2002年12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1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国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周国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9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在假释期内伙同他人携带猎枪、自制手枪等作案工具,采取殴打、麻醉等暴力手段,在临颖县境内抢劫作案6次,抢劫现金、BP机、出租车、三轮机动车等价值9万余元。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国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国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国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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