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11号 罪犯周军平,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6日作出(2004)洛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军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敦芳、经济损失18750元。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嘉继经济损失7236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11月23日起,于2005年1月2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周军平在执行期间,2007年2月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军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周军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5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周军平同谭某等人在洛阳涧西区“天外天”饭店喝酒,与在此店喝酒的雷某某、何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周军平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将雷某某捅伤,又持刀照何某某身上捅数刀,致何某某死亡,致雷某某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军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7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军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军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6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