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62号 罪犯周丰奇,曾用名周丰江,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6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丰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9年1月16日止。于2011年9月2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丰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周丰奇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周丰奇酒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解放路共和东夹道附近一公共厕所内持刀抢劫被害人王某某,并将其手机抢走,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某重伤。2009年8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丰奇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李湾东北小河边,将放学的女学生马某某威逼到玉米地里,对其强行奸淫。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丰奇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丰奇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丰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7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