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25号 罪犯吴宏歆,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2006)焦刑一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宏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5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于2006年4月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吴宏歆在执行期间,2008年9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5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宏歆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吴宏歆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7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宏歆及其家人经营的位于焦作市新华中街的前进批发部与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奶吧因做生意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殴斗,后被人劝开,晚8时许,王某某和其朋友司某某等人到被告人吴宏歆的批发部门前,双方又发生殴斗,被告人吴宏歆持刀朝王某某的右胸及司某某的右臂等处乱刺,致王某某死亡,致司某某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宏歆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表扬2次;2013年9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宏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宏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0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