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21号 罪犯包建勋,别名包铁良,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21日作出(1995)南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建勋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包建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11日作出(1996)豫法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改判为被告人包建勋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6年4月11日起,于1996年5月2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包建勋在执行期间,1998年4月1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3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包建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包建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包建勋因合伙捕鱼人王某某不愿意与其继续合作捕鱼,并收回其捕捞证及鱼网,使被告人包建勋不能继续捕鱼,而对王某某怀恨在心。199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包建勋路遇王某某即产生报复之恶念,跑回家中携带三棱刮刀、木棍窜至本庄黄土洼处拦截王某某,用木棍打,又掏刀欲刺被夺下,乘人不备拾起石头朝王某某头部猛砸,王某某于次日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建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8月表扬2次;2012年8月、2014年6月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包建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建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1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