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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胡成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89号 罪犯胡成功,曾用名胡荣磊、胡帅帅、胡飞,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89号

罪犯成功,曾用名胡荣磊、胡帅帅、胡飞,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焦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成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7年2月5日起。于2007年4月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胡成功在执行期间,2010年4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成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胡成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胡成功伙同他人预谋后,蒙面持刀闯入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畜牧局家属院2号楼2单元被害人王某甲的家中,持刀将王某甲刺伤,后用胶带将王某甲家人捆绑,抢劫现金、轿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459号,同年,被告人胡成功还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28826元。同时认定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成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乙、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成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成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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