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39号 罪犯申伟举,别名申甲田、申西林,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2002)新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伟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2002)豫刑一复字第103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2年12月9日起,于2003年3月2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申伟举在执行期间,2005年4月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4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申伟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申伟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申伟举自1988至1998年期间,单独或分别伙同他人从湖南制药厂,山东新华制药厂等处购买并运输咖啡因18次,总重量为22450千克。分别卖给申海联以及山西省的宁龙富等人。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伟举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伟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伟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