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90号 罪犯王顺利,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延津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顺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责令被告人王顺利退赔被害人被盗服装折款44351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于2011年11月2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顺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顺利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王顺利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林州市龙山路“唐狮”服装店,凌晨2时左右将大门撬开,盗走店内5054件服装,价值共计466672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顺利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顺利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6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任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顺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顺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