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34号 罪犯胡小强,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四川省叙永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郑铁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小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胡小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于2011年12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小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胡小强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胡小强受人介绍,与庄正全等人交易麻古10袋,重214.2克。该毒品被公安机关从成都市映日荷花小区2单元1304房间庄正全租住处查获。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小强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4次;2013年1月2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冯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小强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小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