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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胡学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29号 罪犯胡学军,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河南省封丘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新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29号

罪犯学军,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河南省封丘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新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学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郭祖宽、胡学军、季志亚、姜春霞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备公司新乡管理处经济损失1140823.23元。刑期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于2009年4月2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胡学军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学军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胡学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学军伙同他人,于2007年10月份在中洛输油管道小店镇107国道打孔盗油,放出原油145吨;2007年12月份,在洪门镇107国道打孔盗油,放出原油161吨。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学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3年9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学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学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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