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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胡从开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91号 罪犯胡从开,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洛刑三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91号

罪犯胡从开,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洛刑三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从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157.61元。被告人胡从开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01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9月21日起,于2006年9月2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胡从开在执行期间,2008年12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1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从开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胡从开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从开等六人到偃师市首阳山镇邢沟村李某甲经营的新村超市喝酒后,被告人胡从开出言不逊,引起李某甲不满,双方发生互殴,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见状持铁锨参与打斗,打斗中,被告人胡从开持匕首朝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乙连刺数刀,致李某乙死亡。同时认定其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从开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5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6日禁闭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飞、王华飞

的证言、罪犯禁闭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从开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从开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31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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