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13号 罪犯耿冲,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郏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于2011年7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耿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耿冲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耿冲伙同孟子义等预谋绑架被害人薛某某经事先到被害人居住处郏县城关镇踩点后,于2010年11月5日6时许,耿冲等人携带砍刀、匕首等工具,将被害人绑架至面包车上,用胶带把被害人的手脚缠住,将嘴封住,同时向被害人家属索要现金人民币两百万元,后事情败露被害人被释放,并造成受害人轻微伤。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耿冲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日、2014年5月15日共表扬2次;2012年7月20日、2013年12月15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耿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耿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