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85号 罪犯翟保闯,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保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53700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高刑复字第454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5年7月28日起。于2005年12月1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翟保闯在执行期间,2007年11月3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4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翟保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翟保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12月初,被告人翟保闯伙同王某某等人预谋后,于同年12月25日凌晨携带斧头、改锥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位于北京平谷区平蓟路的金谷家具公司,被值班人员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发现,被告人翟保闯等人持斧头、铁撬等凶器对张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死亡,抢劫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同时认定为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保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表扬4次;2012年12月2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位某某、张某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翟保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保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