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32号 罪犯练坤,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永城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练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于2012年3月2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练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练坤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练坤伙同莫商店等人,携带撬棍、尖刀等作案工具,乘夜窜至本市新桥镇、双桥乡等地,采用撬门别锁、挖墙打洞等手段,盗窃26户村民家的羊130余只,以低价卖出。经鉴定,被盗家羊价值8万余元。同时认定其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练坤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3月18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练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练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