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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金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44号 罪犯王金亮,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范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7日作出(1999)濮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44号

罪犯王金亮,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范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7日作出(1999)濮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7日作出(1999)豫法刑二核字第20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1999年6月7日起。于1999年7月2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金亮在执行期间,2001年6月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0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金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金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金亮伙同王某某等6人,于1989年7月至1992年6月间,采取持械威胁、殴打等手段,先后在濮阳至台前等长途公共汽车上抢劫作案3起,抢劫7人,劫得现金35200余元及手表等物,抢劫中致伤2人。同时认定被告人王金亮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亮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表扬4次;2012年2月22日、2013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汪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金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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