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14号 罪犯侯建国,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封刑初字第0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建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挪用公款3000000元,扣除已退还的219000万元,余下2781000万元予以追缴,受贿的10000予以追缴。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于2012年6月1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侯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侯建国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侯建国利用担任封丘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受赵某甲好处费10000现金,2次私自挪用公款借给赵某甲使用,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侯建国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建国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6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建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