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06号 罪犯关群延,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洛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关群延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人关群延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3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8月20日起。于2004年10月2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关群延在执行期间,2007年2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关群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关群延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4月至2002年1月间被告人关群延分别伙同他人携带尖刀木棍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洛阳市区、汝州市等地,采用刀捅、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入户。冒充警察抢劫作案2起,抢劫财物价值120000余元。2000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关群延受到刘某的指使在汝州市用自制的炸药实施爆炸3次。同时认定关群延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关群延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3月18日、2014年2月15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关群延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关群延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