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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侯传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08号 罪犯侯传军,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商丘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4日作出(1997)商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08号

罪犯侯传军,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商丘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4日作出(1997)商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传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8日作出(1997)豫法刑二核字第78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1997年9月18日起。于1997年11月2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侯传军在执行期间,1999年9月19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侯传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侯传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侯传军于1996年11月30日下午,酒后到本村赵某某家中找鸡,与赵之子发生争吵,发生撕打,赵之婆母邢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侯传军持铁锨猛击邢某某头部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传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因病休学;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日、2012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3次;2011年12月22日、2014年2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传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传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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