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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余长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74号 罪犯余长江,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周口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8日作出(1997)周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74号

罪犯长江,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周口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8日作出(1997)周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余长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2日作出(1997)豫刑一终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1997年9月22日起。于1997年11月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余长江在执行期间,1999年9月23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余长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余长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0年11月3日,因胡某甲之母及妻受到胡某乙家大骂,被告人余长江伙同胡某甲等6人便与胡某乙家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余长江手持铁锨,扁担等将胡某乙打伤后致死,并打伤多人。同时认定被告人余长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长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因病休学;能够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系病犯。2013年7月20日表扬1次;2012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患病罪犯鉴定表及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长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长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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