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58号 罪犯仇志新,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黑龙江省萝北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仇志新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仇志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于2011年9月22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仇志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仇志新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7月份,被告人仇志新向栗明等人传授盗车技术强行开锁、解码等方法。并先后卖给他们盗车工具3套,获利8000余元。2009年10月份,被告人仇志新还到开封市为该伙人盗窃一辆本田车解码,后将为此解码的一台电脑卖给他们。 经审理查明,罪犯仇志新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2日、2013年7月22日共表扬2次;2012年9月22日、2014年6月22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仇志新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仇志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