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72号 罪犯呼耀华,别名胡伟,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林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安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呼耀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6年6月1日止。于2012年1月13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呼耀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呼耀华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07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呼耀华伙同他人先后在太原市、安阳市、林州市等地盗割电缆多起。其中被告人呼耀华参与23起,被盗电缆价值42万余元。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呼耀华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孙某某、卞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呼耀华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呼耀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