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17号 罪犯呼立东,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林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1)安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呼立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呼立东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25年8月23日止。于2011年10月1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呼立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呼立东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呼立东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区、开发区多处盗割路灯电缆作案16起。共盗割电缆2855米,价值人民币280198元。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呼立东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日、2013年10月15日共表扬2次;2013年5月18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呼立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呼立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