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08号 罪犯周胜利,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昌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胜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一中刑终字第32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于2009年1月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周胜利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胜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周胜利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周胜利伙同他人到北京昌平区流村镇工业园区,翻墙入院,殴打捆绑值班人员,抢走车间内电焊机、氧气瓶等物,价值5340余元。另,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周胜利分别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盗窃作案11起,盗窃物品价值752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胜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9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人张某某、万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胜利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胜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