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14号 罪犯孙晓旭,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站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晓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孙晓旭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00056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27年6月20日止,于2009年6月1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孙晓旭在执行期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晓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孙晓旭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晓旭和胡睿预谋后,先后窜至焦作市紫荆路北、周庄路新东家属院、中塔北路中森家园、华宝路、岭南饭店门口等处使用暴力手段5次抢劫他人财物共计3429元;抢夺12次,价值10348.4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晓旭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晓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晓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