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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孙永恒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30号 罪犯孙永恒,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2005)郑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30号

罪犯永恒,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2005)郑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永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5)豫刑一复字第033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5年6月17日起,于2005年6月2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孙永恒在执行期间,2007年11月3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4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永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孙永恒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5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永恒因邓某某全借其钱未还,二人在郑州市碧沙岗公园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孙永恒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照邓某某左胸、右上臂各刺一刀,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永恒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毛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永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永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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