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28号 罪犯宋分社,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驻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分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898.47元。刑期自2005年6月10日起。于2005年7月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宋分社在执行期间,2007年11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宋分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宋分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89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宋分社之叔宋官长、宋某某家因宅基地纠纷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分社持木棍朝宋某某头部猛击一棍,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分社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3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郑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分社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分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