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60号 罪犯宋其超,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其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于2011年11月24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宋其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宋其超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9日至5月22日期间,被告人宋其超分别伙同鲍留来、杨培军等人经预谋后,在新密市、郑州市中原区、二七区等地,实施多起,宋其超参与盗窃五次(其中一起未遂)。同时认定其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其超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2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2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人郝某某、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其超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其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