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51号 罪犯安金涛,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安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金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已支付的7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0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3月20日起。于2008年5月1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安金涛在执行期间,2010年6月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9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安金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安金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3月17日,被告人安金涛酒后骑车行至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与永兴路交叉口,用随身携带的酒瓶将下班回家的被害人李某某砸倒在地,实施抢劫,因李某某大喊救命,遂用手卡住李某某的脖子,致其死亡,后抢走现金40元。2006年10月23日晚,安金涛在唐山市大钊公园,强行搂住李某某,欲行强奸,因其呼救,未得逞。同时认定其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金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1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安金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金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30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