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72号 罪犯孟祥祯,又名孟林,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0日作出(2000)周刑初字第15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祥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9日作出(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0年7月19日起。于2000年9月2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孟祥祯在执行期间,2002年12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孟祥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孟祥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孟祥祯伙同张某甲、凡某某三人,携匕首等凶器,窜至项城、商丘等市,以租车为名,对司机采取卡脖子、捆绑等手段,抢劫三轮车一辆,面包车二辆,价值7万余元。1997年11月至1998年夏,被告人孟祥祯又伙同他人窜至项城市胡营村等地,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皮衣、彩电等计75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孟祥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祥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系病犯。2014年3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7月2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患病罪犯鉴定表及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祥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祥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