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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孙润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84号 罪犯孙润波,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汴刑初字第52号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84号

罪犯孙润波,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汴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润波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润波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豫法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9月28日起,于2007年10月1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孙润波在执行期间,2010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0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润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4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孙润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以来,被告人孙润波以其为首组织纠集贾某某、孙某某等人为骨干,在开封市北郊柳园口乡沿黄河南岸一带通过承包黄河辅堤工程等手段获取利润,该组织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润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改造态度端正,改造中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润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润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8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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