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38号 罪犯孙海栓,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郊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23日作出(1997)洛法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海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1997)豫刑一核字第066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1997年9月1日起。于1997年10月2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孙海栓在执行期间,1999年9月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12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海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孙海栓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7年3月1日夜,被告人孙海栓与其妻杜某某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孙海栓将其妻压在床上,用双手掐住其颈部,致其窒息而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海栓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系残犯。2010年12月22日、2011年5月22日、2012年10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表扬4次;2012年4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残疾罪犯鉴定表及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海栓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海栓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1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