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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周玉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34号 罪犯周玉勇,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卫辉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9年12月16日作出(1999)新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34号

罪犯周玉勇,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卫辉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9年12月16日作出(1999)新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玉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2000)豫刑一终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0年4月18日起。于2000年8月2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周玉勇在执行期间,2002年4月17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5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7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玉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周玉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周玉勇因喝酒与刘某某发生口角争吵,刘某某撵被告人周玉勇并用铁锨夯被告人周玉勇,被告人周玉勇便到本村周某某的肉铺拿一单刃剥刀,持刀进入刘某某家,二人打斗中被告人周玉勇持刀朝刘某某胸部猛捅一刀,致刘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玉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18日、2014年6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9月20日、2014年1月15日共记功2次;2012年11月7日警告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安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玉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玉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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