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41号 罪犯周武闯,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内黄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武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于2007年12月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武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周武闯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8至9月间,被告人周武闯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任丘路“未名园”、中原油田新蕾公园内等多处持械抢劫作案多起。其中周武闯参与6起,抢劫财物价值1412元,抢劫过程中致3人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武闯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表扬2次;2014年1月2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武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武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