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95号 罪犯吕恩乾,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光山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光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恩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5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于2012年3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吕恩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0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吕恩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吕恩乾积极参与以余孝清、徐帮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新县及光山县境内,长期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恐吓等手段,插手民间纠纷、参与房地产等工程、操控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恩乾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20日共表扬1次;2013年5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恩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恩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