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91号 罪犯史腾飞,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嵩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嵩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腾飞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于2012年8月1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史腾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史腾飞自2012年8月17日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以来,被告人史腾飞伙同邓鹤先后纠集王某某等人形成稳定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利益,先后在洛阳市及嵩县辖区内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实施敲诈勒索2起,寻衅滋事2起、非法拘禁2起。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腾飞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8月2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晋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腾飞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腾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